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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委托辩护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路过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委会旁邵某某家门前时,怀疑正在邵某某门前休息的被害人方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上前打了方某某一拳,并和方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又上前追打方某某,用拳头打中方某某头部后致方某某头部撞到门上摔倒在地,之后张某又用脚将方某某右侧胸部踹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右第二、三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就赔偿问题进行积极协商,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路过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一村村委会旁邵某某家门前时,怀疑正在邵某某门前休息的被害人方某某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上前打了方某某一拳,并和方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又上前追打方某某,用拳头打中方某某头部后致方某某头部撞到门上摔倒在地,之后张某又用脚踢踹方某某右侧胸部位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右第二、三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人方某某医疗费用5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对方某某实施上述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其被张某无故殴打,后张某支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经过。3、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某某的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右第二、三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情况。5、调解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方某某曾组织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7、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