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冬菊鄢鹏与被告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菊,鄢鹏,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韩冬菊,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颖,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鹏,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颖,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慈元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长胜,系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鳌,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年,男,系该行职工。原告韩冬菊、鄢鹏与被告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公司)、杨占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被告雅仕公司及被告杨占鳌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婧蕴、人民陪审员曹丽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姜春颖,被告雅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被告杨占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菊、鄢鹏诉称,因被告雅仕公司承建沈阳盛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花园项目,2002年,沈阳盛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路X号XX花园314.91平方米房产作为工程款顶账给被告雅仕公司,被告接收该房产后,直接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杨占鳌名下。2002年7月14日,被告雅仕公司以被告杨占鳌的名义将该房产转让给鄢洪德,同年10月,鄢洪德开始使用该房产。2004年7月,被告杨占鳌及雅仕公司以鄢洪德违反房屋转让协议为由,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鄢洪德退还转让房产。2008年5月17日,在诉讼期间,鄢洪德去世,鄢洪德之妻、子韩冬菊、鄢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009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韩冬菊、鄢鹏退还房产。宣判后,韩冬菊、鄢鹏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与被告雅仕公司于2009年4月签订了新的《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雅仕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的产权存在争议,需另案解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占鳌与雅仕公司的起诉。原告认为,诉争房产的真实产权人为被告雅仕公司,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雅仕公司就铁西区XXX路X号XX花园房产转让协议有效(2009年4月29日);2、判决确认铁西区XXX路X号XX花园房产现在由雅仕公司享有房屋产权;3、判令被告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鳌协助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雅仕公司辩称,本案是物权确认之诉,并非合同债权纠纷。省法院要求确认物权后再依法处分本案两被告其他权利义务的指引与原告无关。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杨占鳌,原告根本就不具备主张物权的法律资格。原告诉讼请求矛盾,2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应为确认之诉。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应以房屋面积计算诉讼费。确认之诉,应依法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归所告有权,而原告又将房屋买卖合同之履行作为诉讼请求,合同未履行,哪来的物权。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之前原告不具有物权,原告第一项确认之诉,无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名称为协议书,是在省法院二审期间由雅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误解了本案原告与杨占鳌的关系,在杨占鳌因与鄢鹏之父有肢体冲突被羁押期间形成的处分他人的财产的,至少是效力待定的协议,本质上是无效协议,无效理由是在胁迫状态下。退一步说在效力待定状态时因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杨占鳌的追认,该协议归于无效。因此原告主张保护其合同债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请。被告杨占鳌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其请求法院是不能判决的。原告第一诉请确认产权之诉,主体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无主体资格对产权人提起确认之诉。物权确认纠纷的前提是所有权的成立和内容以及归属的纠纷。如果对登记产权发生异议须由利害关系人到房产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也是错误。2009年4月29日的协议是无处分权主体雅仕公司签订的,未产权人同意,且另案省法院二审期间也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予以确认。另外,涉案别墅2002年杨占鳌同意150万元卖给鄢洪德,因鄢洪德未给款,所以合同自动解除。由2003年3月1日的协议书所代替。是杨占鳌同意委托雅仕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是150万元加57万元的银行贷款,由于鄢洪德只给付25万元定金,其余未履行,因协议有附条件,2003年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未付清合同自动解除。所以2009年协议未经杨占鳌同意,更重要一点该协议明显以不合理低价,2009年房价已达到15000元/平方米左右,还按当年5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明显相差三倍,如果低于70%属不合理价格,为此法院也不能确认双方2009年协议。三、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求,属于物权流转中的纠纷。按照法律法规对案由的规定,物权纠纷不包括物权流转的合同纠纷,原告诉求应属于债权案由纠纷。四、要求物权变动结果,更名过户,必须有一个前提是将全部款项支付,最根本的需要产权人同意。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至2012年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人建设银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XX路X号,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占鳌。2002年7月14日,被告杨占鳌出具一份《授权转让书》,同意将涉案房屋以150万元转让给鄢洪德。同年8月,被告杨占鳌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向第三人建设银行借款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鄢洪德分别于2002年11月25日、28日、2002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杨占鳌支付了购房房款25万元。2003年3月1日,被告雅仕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市铁西区金通物资经营处(以下简称金通物资处)签订《协议书》,约定雅仕公司同意将其公司杨占鳌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出售转让给金通物资处,转让价格150万元,购房定金为25万元。金通物资处的负责人是鄢洪德,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甲方雅仕公司代表处盖有“杨占鳌”印章。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沈阳盛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出具准住通知单,鄢洪德于2002年10月入住了涉案房屋。2004年4月8日,被告雅仕公司与杨占鳌将鄢洪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终止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雅仕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XX别墅的产权说明》,内容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路X号的XX花园别墅,产权面积314.91平方米。系沈阳盛港房产有限公司用所欠雅仕公司的工程款,以顶账形式出售给雅仕公司。为使该房屋产权今后能很便利出售与转让,所以经雅仕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以杨占鳌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别墅的产权。实际财产权归雅仕公司所有。因以别墅名义在银行抵押有部分贷款;现在每月以杨占鳌名义所偿还的银行贷款,均是由雅仕公司承担。特此说明。”被告杨占鳌于2004年9月1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具一份《关于XX别墅的产权说明》,内容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路X号的XX花园别墅,产权面积314.91平方米。系沈阳盛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所欠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顶账形式出售给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使该房屋产权今后能很便利出售与转让,所以经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以杨占鳌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别墅的产权。且该别墅的实际财产权归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该别墅的名义在银行抵押有部分贷款;现在每月以杨占鳌名义所偿还的银行贷款,均是由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说明。”2007年9月12日,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未注销。在诉讼过程中,鄢洪德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其妻韩冬菊、其子鄢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作出(2006)沈民(2)房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3年3月1日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雅仕公司和杨占鳌早已将房屋交付给鄢洪德,但鄢洪德除交付25万元定金后,余款一直未付,致使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取得房款的目的无法实现,雅仕公司和杨占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3年3月1日的《协议书》;二、鄢洪德的诉讼承担人韩冬菊、鄢鹏将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路X号房屋腾出返还给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鄢洪德所交25万元购房款不予退还;三、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鄢洪德的诉讼承担人韩冬菊、鄢鹏增建部分造价款57983.67元;四、驳回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其他诉讼请求及鄢洪德的其他反诉。宣判后,韩冬菊和鄢鹏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韩冬菊、鄢鹏与雅仕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确认2002年7月14日《授权转让书》真实有效,买卖房屋总价款150万元,鄢洪德已给付购房款25万元;二、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路X号房屋归韩冬菊、鄢鹏所有,韩冬菊、鄢鹏给付雅仕公司剩余购房款125万元,雅仕公司协助韩冬菊、鄢鹏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三、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由已交付方承担;四、其他无纠纷。随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庭审中,雅仕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不是杨占鳌个人的房产,是雅仕公司的房产,杨占鳌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杨占鳌的个人房产,不是雅仕公司的房产,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在一审没有异议的雅仕公司的房屋登记在杨占鳌名下的事实产生了争议,使XX别墅的房屋权属不确定,而雅仕公司和杨占鳌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待雅仕公司和杨占鳌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2)房初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沈阳雅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占鳌的起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韩冬菊、鄢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授权转让书》、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XX别墅的产权说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本案案由提出问题,认为本案既包括房屋产权确认,也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9)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案件中认定雅仕公司和杨占鳌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在一审没有异议的雅仕公司的房屋登记在杨占鳌名下的事实产生了争议,使鸿凯别墅的房屋权属不确定,雅仕公司和杨占鳌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产生了争议。本案被告雅仕公司与被告杨占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又陈述涉案房屋归杨占鳌所有,其陈述又与二被告在(2009)辽民一终字第130号案件中的陈述及二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及9月10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XX别墅的产权说明》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财产的归属、内容问题发生争议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而本案原告提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将被告雅仕公司及被告杨占鳌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铁西区XXX路X号XX花园房产现在由被告雅仕公司享有房屋产权,其主体不适格。被告雅仕公司与被告杨占鳌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有产权归属纠纷,应由雅仕公司或杨占鳌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冬菊、鄢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张婧蕴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