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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宪德与被上诉人韩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宪德,韩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宪德(曾用名孙现得),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飞,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宪德与被上诉人韩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韩飞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宪德赔偿韩飞各项损失5695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孙宪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宪德之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飞租赁孙宪德的冷库存放肉品,双方约定每平米每月80元,韩飞向孙宪德每月支付租赁费700元。2012年7月上旬开始,因冷库内达不到冷冻温度,造成韩飞在冷库存放的羊头、羊肚、牛肉等食品变质损坏。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存放肉品损失63500元。韩飞起诉孙宪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56950元,并要求孙宪德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货物交付租金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在货物存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损坏,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韩飞的诉请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存放肉品损失为63500元,韩飞诉请数额为5695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孙宪德赔偿韩飞货物损失5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孙宪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孙宪德负担。上诉人孙宪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孙宪德与韩飞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宪德与韩飞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孙宪德对韩飞的货物没有保管义务,对其质量不负有任何保管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因冷库内达不到冷冻温度,造成韩飞在冷库存放货物变质损坏没有事实依据。三、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缺乏基本依据,对评估肉品的数量没有进行清点,依法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飞答辩称,孙宪德与韩飞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韩飞在孙宪德处存储货物并支付费用,孙宪德对存储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孙宪德应当赔偿韩飞的损失。原审评估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依据。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韩飞损失的依据;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取库存明细表和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孙宪德对库存明细表及现场勘验笔录均有异议。对于库存明细表异议为:库存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是孙现德本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对明细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现场勘验笔录有三点异议:1、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中在场人员并无上诉人孙宪德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2、在场人员的签名只能表明当时在场人员有谁,并不代表在场人表达了自己的观点;3、该现场勘验笔录不显示鉴定机构对鉴定的标的物进行了清点。被上诉人韩飞对该勘验笔录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及明细表有上诉方、被上诉方及法院技术人员三方签字认可,以及一审案件承办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提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特别是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未到场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及库存明细表中有原审法院技术人员及案件承办人签字,可以确认原审法院参与了现场勘验及库存清点的全过程,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此现场勘验笔录和库存明细表对韩飞存放的货物进行价格评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宪德与韩飞之间的合同不符合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宪德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本案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对涉案物品进行的鉴定,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也对现场进行勘验,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点,鉴定依据客观充分,故原审将该评估结论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认定韩飞的货物损失为56950元并无不当。孙宪德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宪德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租赁物的义务,并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赁物为冷库,系具有特殊用途的租赁物,孙宪德作为出租人,应当将符合承租人要求的、达到一定温度条件的冷库交付给承租人韩飞使用,但因其出租的冷库达不到储存条件,造成韩飞存放的货物受损,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孙宪德主张原审认定货物系冷冻温度不达标导致受损没有事实依据,但因其对韩飞在其冷库内存放货物的事实认可,同时结合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及涉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孙宪德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仓储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的货物损失及判令孙宪德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孙宪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冯 明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