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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湘与被告黎积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黎积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31号原告:李湘。法定代理人:李雄伟。法定代理人:黄碧利。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积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湘与被告黎积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远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湘的法定代理人李雄伟及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被告黎积文,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黎积文驾驶粤SJ21**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7线3012KM+500M处先后与李雄伟驾驶搭载原告等二人的桂JQ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高礼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雄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积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高礼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进行治疗。黎积文驾驶的粤SJ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64元,合计1871.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积文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积文答辩称:本被告对损失的计算及责任如何承担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粤SJ21**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强制险应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黎积文驾驶粤SJ2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5时车驶至该线3012KM+500M处时,遇对向由李雄伟驾驶搭载李湘、李广等三人的桂JQ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黎积文驾车向左避让的过程中,车先后与桂JQ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左侧对向由高礼君驾驶搭载高雨的桂J0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雄伟、李湘、李广、高礼君、高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李雄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员、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积文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道路车辆通行情况,保持安全车速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礼君、高雨、李湘、李广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67.4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湘今年5周岁,其法定代理人为李雄伟、黄碧利。桂J0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高礼君所有。桂JQ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李雄伟所有。粤SJ21**号小型轿车系黎积文所有,该车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承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863.9元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0元。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863.9元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0元。本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高礼君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438.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556元及财产损失1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人体损伤鉴定、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被告黎积文提交的黎积文驾驶证、粤SJ21**号车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李雄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员、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黎积文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李雄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积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高礼君等人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粤SJ21**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强制险相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雄伟及被告黎积文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黎积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承保的粤SJ21**号小型轿车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黎积文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按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黎积文自行承担。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567.4元(按票据核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③护理费112.52元(20534元/年÷365天×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59.9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3、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护理费112.52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3697.3元(限额10000元-2863.9元-3438.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64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余额108344元(限额110000元-100元-155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2元,合计1759.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1759.92元已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完毕,被告黎积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湘各项损失共计1759.92元;二、驳回原告李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积文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