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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落新、文从青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落新,文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28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3012-1。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肖落新。被申请人文从青。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肖落新、文从青发生民事纠纷,为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落新、文从青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京山县房权证钱场镇字第000200**号楼房一栋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落新、文从青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常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