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渠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原告渠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12月6日生一女岳园园,2003年12月26日生一子岳彩朋,××××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孩子拳打脚踢,2013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岳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17年,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渠某与被告岳某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12月6日生一女岳园园,2003年12月26日生一子岳彩朋,××××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岳园园、岳彩朋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近17年的时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又生育了一双儿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已了解,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认为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渠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