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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正昌与高明月、张玉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昌,高明月,张玉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正昌,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月,女,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展,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张玉展,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伯超,职务:经理。地址:山东省德城区。委托代理人闫中晶、郑国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正昌诉被告高明月、张玉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昌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告高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晶、郑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昌方诉称,2013年10月21日18时,原告行至庆云县东环路红云变电所门口路段时,被被告高明月驾驶的被告张玉展所有的鲁NP02**号轿车撞伤,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庆云交警大队认定高明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P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明月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展辩称,张玉展是鲁NP02**号轿车车主,被告高明月有驾驶证,张玉展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待提交各项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审核无误后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9时00分许,被告高明月驾驶鲁NP02**号轿车沿庆云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东环路红云变电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程利、贾守玉、王茂才、高临临、王正昌相撞。当日,原告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17天出院休养。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守玉、王正昌、程利、王茂才、高临临无责任。鲁NP02**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玉展,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2456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庆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医保范围予以承担,按理赔事务操作,通常扣赔15%。二次手术费要求过高,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34200元,原告为禹城市禹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按190元计算,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提交任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鉴定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超过纳税点的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45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天,住院17天由儿子王玉昊和媳妇吴凤霞护理,院外1天由王玉昊护理。王玉昊为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按116元/天计算,吴凤霞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29元/天计算,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王玉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王正昌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对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交病案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计算方式为每年10620元乘以20年乘以10%。经质证,三被告该鉴定报告为原告方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留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主张此费用,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支付。对该项费用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单据一宗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情保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5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王道廷现年81岁,按农村标准抚养5年计算,提交王道廷身份证明及二人居住社区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同时还应当提交被抚养的人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经了解,王道廷有3个子女,应除以3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为其修理眼镜所花费费用。经质证,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高明月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原告同意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高明月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王正昌及此次交通事故共同受伤者、程利、王茂才、高临临对事故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放弃要求先予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德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形式有效,故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并附有相应病例证明,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实际损失。三被告主张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三被告在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故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包含在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天的范围内,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按130.12元计算,故误工费用应为234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对此护理标准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计算依据及标准无误,故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计算依据及标准无误,故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鉴定意见在三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对该项诉求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无误,故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距离,原告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应认定为6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其伤残程度,可适当给予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亲王道廷81岁需要抚养,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王道廷共有三个子女,参照原告伤残程度,应为7393元乘以5年除以3乘以10%,应为1232.16元。该项诉求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之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明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损失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事故共同伤者贾守玉赔付外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高明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一并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其在商业险中免予赔付部分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玉展系事故车辆车主,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向内予以扣除。被告高明月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6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421.6元、护理费745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2472.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91371.06元,出去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支付81371.06元。二、原告王正昌自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高明月垫付费用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高明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