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印逢莲等与被上诉人王忠付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逢莲,张成慧,张成军,王忠付,张培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环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印逢莲,女,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无文化,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慧,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印逢莲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成军,系张成慧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中专文化,居民。系印逢莲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忠付,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培德,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中专文化,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系印逢莲之夫。上诉人印逢莲、张成慧、张成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忠付、张培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印逢莲、张成军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上诉人王忠付、张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逢莲与张培德系夫妻关系,张成慧、张成军系印逢莲与张培德的子女。1984年,印逢莲以其为户主,承包了三份责任土地(田的地名为冒股井、青冈坪、柏杨冲、李子湾、大冲坡,共计2.2亩;土的地名为大土老、满溪坡、半坡,共计0.73亩,3.5人的集体山林)。1998年10月1日仍以印逢莲为户主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承包前述责任土地。2011年2月20日,张成军、印逢莲之婿余龙与王忠付口头协商,将原告户的宅基地、房屋和土地、山林,以128000元的价款出让给王忠付,张成军收取了王忠付的定金8000元。3月2日,张培德与王忠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张培德、王忠付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张培德)自愿将本人承包的耕地2.2亩,土0.73亩有偿转让给乙方(王忠付)经营(具体地名,丘块,面积详见甲方原承包合同),包括3.5人的集体林地,乙方愿意有偿受让经营。”、第六条约定“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土地流转价格责任田每亩1.8万元,土每亩8400元,共计肆万捌仟元整,支付方式是一次性付清。”,王忠付向张培德付清了余款120000元,张培德出具了金额为128000元的《收条》给王忠付。其后张培德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张成慧将原告户的三农补贴存折交给了王忠付,王忠付对房屋和进户公路进行了维修、改建,于2011年秋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并对流转的土地、山林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满溪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王忠付流转原告户的土地和山林。2012年10月12日王忠付一户向满溪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落户申请,满溪村香树湾村民组、满溪村村民委员会、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均同意王忠付一户到满溪村落户。2013年8月21日,满溪村香树湾组召开村民组会议,讨论王忠付一户迁入该组落户一事,会议一致同意王忠付一户到该组落户。2013年11月,因修建安江高速公路征收了王忠付购买的房屋及流转的土地,原、被告因征收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王忠付与张培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印逢莲与《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的“印红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印逢连”系同一人。印逢莲于2008年8月到贵阳与张成军居住生活,张培德于2010年到贵阳与张成军居住生活,张成慧婚后在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生活,未承包责任土地。王忠付的户籍地为黄平县一碗水乡水淹塘村大坡头组。印逢莲、张成慧、张成军在一审中诉称,印逢莲与张培德系夫妻关系,张成军、张成慧系印逢莲与张培德的子女。1984年土地划分到户时,以印逢莲为户主承包了三份责任土地和山林,一直由印逢莲耕管。2011年3月2日,张培德未经印逢莲同意,与王忠付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印逢莲承包的责任土地和山林(田的地名为冒股井、青冈坪、柏杨冲、李子湾、大冲坡,共计2.2亩;土的地名为大土老、满溪坡、半坡,共计0.73亩,3.5人的责任集体山林)流转给了王忠付。未上承包经营证的部分土地和果树,印逢莲委托张培富、冯仕禄经营管理,没有流转给王忠付。王忠付与印逢莲不是同一个村的村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忠付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3月2日,我与张培德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户的责任土地、山林流转给我,房屋也出卖给了我,价款共计128000元,协议已全面履行。我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后,出资130000元对房屋、入户道路进行了翻修、改建,于2011年秋季搬入居住,并对流转土地、山林进行耕管。原告诉称其对流转土地、山林不知情不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然没有三原告签字,但在协议签订前,张成军及张成慧的丈夫余龙参加了协商,张成军收取了定金8000元,事后张成慧又将三农补贴存折交给我。印逢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但印逢莲、张培德与张成军是共同居住生活,不可能不知,即使不知,张培德是印逢莲的丈夫,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属于善意无过错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土地流转取得了满溪村委会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是因为修建安江高速公路征收了流转的土地,原告为获得征收补偿款反悔,原告的行为是不讲诚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培德在一审中辩称,印逢莲、张成慧、张成军起诉的是事实,土地、山林是其擅自流转给王忠付的,原告不知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效果。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针对原告主张无效的理由,关于原告是被流转土地和山林的承包人,张培德不是承包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和山林流转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协议应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协议签订前张成军及印逢莲女婿余龙就房屋出卖和土地、山林流转事宜与王忠付进行了协商,并收取了王忠付定金8000元,事后张成慧将原告户的三农补贴存折交给了王忠付,因此张成军、张成慧主张其对土地、山林流转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印逢莲主张其对土地、山林流转不知情问题,印逢莲与张培德系夫妻关系,印逢莲、张成军与张培德共同居住生活,王忠付有理由相信原告知道。张培德代理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张培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忠付属于善意无过错,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原告以张培德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承包的土地、山林的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王忠付与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忠付流转原告户的土地、山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从户籍看原告与王忠付确实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王忠付流转原告户的土地、山林后,已向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满溪村委会)提出了落户申请,满溪村香树湾组、满溪村村民委员会及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均同意王忠付一户到满溪村香树湾组落户,同时结合王忠付一户从2011年秋至今已在满溪村香树湾组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可认定王忠付一户已取得了与原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土地流转,同时本案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行为得到了满溪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王忠付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承包的没有上《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是否流转给王忠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不是对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作评价。综前所述,2011年3月2日王忠付与张培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印逢莲、张成军、张成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印逢莲、张成军、张成慧承担。上诉人印逢莲、张成慧、张成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张培德与王忠付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张成军、张成慧知情无法无据。张德培一直以出租土地为借口,没有将土地流转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土地流转不知情。2、一审判决认定张培德之行为属于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张培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构成表见代理。3、王忠付不能因善意取得和支付对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并非承包方以外的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确认张培德与王忠付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忠付答辩称:印逢莲与张培德系夫妻关系,张成慧、张成军系印逢莲与张培德之子女。口头协商时,张成军和印逢莲之女婿余龙参与,我将定金8000元支付与张成军。张培德与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我支付剩余价款120000元,返还定金条子,张培德出具128000元收条与我。张成慧将三农补贴存折交与我。此后我搬入满溪村居住并耕种流转土地至今,满溪村委会同意我的落户申请,我已取得满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答辩人因修建高速征地涉及到补偿款,不讲诚信。张培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属于善意无过错,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培德辩称:证人与王忠付有亲戚关系,说的是假的;村民会议记录签字有一部分人不是该村民小组的,且会议时间在发生纠纷之后;三农存折是我给王忠付的,不是张成慧给王忠付的;我的家人不知道我转让土地和出卖房子。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的三农补贴存折系张成慧交与王忠付缺乏证据支持。但王忠付的确因与张培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而获得涉案土地三农补贴存折。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条》、三农补贴存折、满溪村香树湾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落户申请书,证人冯建华、王尚科、杨秀明、王中兵、冯明华、冯明伍、张成元、张培富、唐党妹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中,出庭证人冯建华、王中兵当庭证实,协商时,张成军、张成慧之夫余龙在场,王忠付交8000元定金给张成军。出庭证人杨秀明当庭证实,双方的协议是我代书后打印的,代书时,我问张培德征求过家人的意见没有,张培德说他与他的家人是商量了的,他签字就算数。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张成军、张成慧之夫余龙与王忠付进行了土地流转、房屋买卖协商,并收取订金,说明张成军、张成慧之夫余龙对土地流转事宜知情。张成军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自己否定事实的主张予以证明。印逢莲、张培德系夫妻关系,且先后在2008年、2010年到贵阳随儿子张成军共同生活,在此特定情形下,张培德作为印逢莲之夫,张成军、张成慧之父亲,在明确表明经与家人商量,其签字作数的情形下,与王忠付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致王忠付有理由相信张培德具有代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2011年3月2日签订后即全面履行完毕。王忠付户籍虽在黄平县,但因妻子的父母居住于满溪村,遂购买上诉人家房屋并转让其土地,借此到满溪村香树湾组落户生活,且王忠付的落户申请获得了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和满溪村委会签章同意。村民小组会议虽然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召开,其同意意见视为对王忠付落户的追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印逢莲、张成慧、张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占雷审 判 员 李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