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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朱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彭荣与徐建平、张绍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彭荣,徐建平,张绍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陈彭荣。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徐建平(曾用名徐小建)。被告张绍生。原告陈彭荣诉被告徐建平、张绍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彭荣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彭荣诉称,2010年10月下旬,经被告张绍生介绍,原告陈彭荣到常州华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建平分拣废旧的垃圾,该公司的废旧物品系被告徐建平购买。10月30日,原告陈彭荣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腐朽的铁皮钢架上跌落受伤。原告陈彭荣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金坛市朱林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建平垫付2000元。因原告陈彭荣的损失未得到两被告完全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1570元、交通费300元、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10000元等合计25221.70;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张绍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平与被告张绍生系熟人关系,被告徐建平购买了常州华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废旧物品。经被告张绍生介绍,2010年10月24,原告陈彭荣遂到该公司为被告徐建平分拣废品、扛木板。被告徐建平与原告陈彭荣口头约定日均工资为65元。2010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陈彭荣在2米高的铁皮架子上扛木板时,因铁皮架腐蚀,原告陈彭荣不慎失足跌落受伤,原告陈彭荣随即被送往金坛市直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胸外伤,2010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高血压2级,住院4天,11月5日转院至金坛市朱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11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3415.70元,被告徐建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付7天的劳务费450元。原告陈彭荣出院后经医生建休4个月。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民事裁定书、西溪村委会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州华钛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废旧物品卖给了被告徐建平,被告张绍生介绍原告陈彭荣为被告徐建平分拣废品、扛木板,被告张绍生与原告陈彭荣之间无雇佣关系,其不应当对原告陈彭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彭荣的工作天数,被告徐建平结算劳务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彭荣受雇于被告徐建平,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陈彭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徐建平应依法赔偿其损失。原告陈彭荣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失足跌落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对事故的起因、发展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全面分析,原告陈彭荣各项损失由被告徐建平赔偿80%为宜。结合庭审,本院确定原告陈彭荣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415.70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22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费0元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护理费0元无医嘱建议在住院期间加强护理误工费9230元参见备注1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0元其伤残等级未经鉴定,此项主张暂无法律依据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合计13341.70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其受伤前日均工资6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彭荣建休期为4个月,住院22天,误工费为(120+22)×65=9230元。综上,原告陈彭荣损失13341.70元,由被告徐建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73.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8673.30元,被告徐建平应及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彭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73.30元。二、驳回原告陈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陈彭荣负担141元,被告徐建平负担7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径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1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钱审 判 员  郭金欣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菁菁《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