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邵金华与刘光秋,张哲巍,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邵金华,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饮食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伊健(原告外甥),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光秋,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张哲巍,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驾驶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管理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冯广平,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回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磊,该公司管理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金华与被告刘光秋、被告张哲巍、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邵金华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