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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梅花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黄梅花,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汝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超,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梅花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运城公司)、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被告运城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宽、李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花诉称:2013年3月16日,李军平驾驶被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96**厢式货车,在盐湖区原王庄村内道路将原告撞伤并致残,左耳助听器摔坏,因住院治疗花费数额巨大,现要求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5156.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城商贸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李谦水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输液1天、李谦水诊所输液2天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78天,共计18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单说明从2013年3月19日至4月6日共计18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床;原告受伤时,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助听器损坏。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诊断原告仅仅是双膝外伤;对李谦水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谦水没有正式治疗手续,证明内容与出险时间不符;被告运城商贸公司认为原告就诊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首先2013年3月16日门诊病历仅为双膝外伤,时隔两日后,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住院,住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损伤,且原告人为性住院时间过长,后期住院均为康复性住院。3、医疗票据二份,证明原告除第二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外,自己还花费了2077元的医疗费。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五峰建设公司天鹅湾项目部工资表及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同时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张凌军每月工资60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相关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及张凌军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65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养老年龄,故误工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运城商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加盖的印章均为项目部椭圆印章且无制表人,亦无项目部或公司的相关资质,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盐湖公安分局北城派出所及原王庄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陪床人员张凌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陪床人员黄梅仙与原告系姐妹关系。二被告无异议。6、运城经济开发区杏林茶餐厅收据,运城中心医院怡康餐厅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餐费为515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花费。7、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因交通而支出的费用1436.01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就诊所花费。8、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因不能行走,购买电动车花费338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二被告无异议。10、运城市西门子助听器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因助听器摔坏,助听器损失为1786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址为城中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原告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运城商贸公司辩称: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直接侵权人为驾驶人李军平,其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等合计约9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李军平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过高,其中大部分为康复治疗,医疗费中含有其他病症药物,依法应予以扣除。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被告运城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侵权人为李军平,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为原告垫付83045.68元;4月25日至4月28日为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工工资45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一辆350元;为原告购买餐费800元;原告手术当日为原告购买的购物卡700元,共计86927.58元。原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对被告运城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否认收到购物卡。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证据1、2、3、5、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公司正式公章且无公司资质证明,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实是原告在就诊所时花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酌定;证据8、10非正式票据,但原告与被告相撞时,助听器确实被摔坏,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被告运城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否认收到购物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卡,本院认定该被告为原告垫付86227.58元。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李军平驾驶被告运城商贸公司所有的晋M796**厢式货车,在盐湖区原王庄村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军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双膝外伤,在该急诊科输液一天,原告次日在原王庄村诊所输液2天,疼痛不能缓解,便又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半月板损伤,以膝髌骨软化症,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8天,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6日,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5周岁。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除被告运城商贸公司垫付的86227.58元外,原告花费207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又查明:驾驶人李军平系被告运城商贸公司的雇佣人员,李军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运城商贸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88304.58元(含被告支付的86227.58元,原告自行支付2077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50元/天×178天)、营养费5340元(30元/天×178天)、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前18天,医嘱说明需2人护理,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680元(80元/天×18天+80元/天×178天)、伤残赔偿金30617.55元(15年×22456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助听器1786元,共计156128.13元。除去被告垫付的86227.58元,原告受损计69900.55元,本案中,李军平驾驶被告运城商贸公司所有的晋M796**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因运城商贸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支付原告的损失(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太平财保运城公司支付原告69900.55元,支付被告运城商贸公司52099.45元),超过部分34128.13元,由于李军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军平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李军平系运城商贸公司雇员,运城商贸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李军平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运城商贸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期间因误工而减少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运城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了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梅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900.55元,支付被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2099.45元。二、驳回原告黄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03元,减半收取140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和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审 判 员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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