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津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廖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被告人廖某,男。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张某(一),男。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在双流县经营学林塑胶店期间,认为同在经营塑胶生意的被害人秦某抢了自己的生意,遂想教训秦某。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的员工被告人张某看到秦某的川AXX**号跃进牌白色货车在新津县花桥镇某五金店门口送货,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告知被告人张某阻拦秦某的货车离开。随后,邓某某召集其员工被告人廖某、张某(一)携带钢管开车到恒涵五金店门口,并指使被告人廖某、张某、张某(一)使用钢管打砸秦某的货车,致该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保险杠、后视镜等受损。经鉴定,该货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82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秦某1.2万元,秦某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先后于2014年5月4日、5月19日到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凌某林、帅某希、黄某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川AXXX**跃进牌货车被毁坏的照片,通话清单,川AXXX**跃进牌货车的维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廖某、张某、张某(一)共同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