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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王礼林、阮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王礼林,阮利,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庆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被告:王礼林。被告:阮利。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庆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王礼林、阮利、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林、阮利、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礼林签订的编号为FQ-QC-12102010-20110079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礼林向浙江凯通公司购买轿车,轿车总价款为198100元,首付款为57800元,由被告王礼林向原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另需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818.8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透支款、手续费的情形,透支利息、复息的计算,逾期还款需要计滞纳金、超限费各为未还部分的5%,由被告王礼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礼林以车牌号为浙K×××××号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阮利与被告王礼林为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婚姻关系期间形成,且属于夫妻生活、生产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阮利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礼林已多起未按约还款,除已偿还部分,尚欠本金100334元及利息7199.75元等相关费用。为此,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礼林之间签订的编号为FQ-QC-12102010-20110079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王礼林和被告阮利共同归还原告本金100334元,利息(2013年10月1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为7199.75元,其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合同约定费用(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王礼林以车牌号为浙K×××××号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礼林、阮利、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礼林、阮利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抵押合同、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礼林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礼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礼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礼林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阮利系该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偿债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因该合同至今日已届满,已无需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礼林、阮利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林以其所有的浙K×××××号车辆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应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礼林、阮利、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林、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334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3年10月11日前的透支利息为人民币7199.75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礼林以其所有的浙K228**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之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