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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9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三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谭学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鑫典当有限公司,谭学英,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9585号原告北京三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411号楼一层商5号。法定代表人邢仲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英,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勋,董事长。原告北京三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诉被告谭学英、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乐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被告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谭学英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身为产权人的房屋典当给原告,当金数额为300万元,当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为每月2.5%。原告将当金于2012年2月23日分两笔,每笔150万元转到被告谭学英指定的账户。当期届满后,被告谭学英分别三次向原告申请续当至2012年9月22日。续当当期届满后,被告谭学英依旧没有按时偿还当金及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2013年4月20日被告谭学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但现今被告仍未还款。典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有权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学英支付原告当金300万元、支付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当金利息及其他费用18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由被告谭学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学英未答辩。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典当合同的借款人是谭学英,但实际借款人是食品公司,食品公司以谭学英的名义签订了典当合同,而后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担保书。食品公司同意偿还给原告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典当公司与谭学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当金数额为300万元,当期三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5%;谭学英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中还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除应当向典当行结清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外,应当根据实际天数每日按当金数额的3%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当期届满后,谭学英分别三次向典当公司申请续当至2012年9月22日;续当到期后,谭学英仍未按约定偿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食品公司与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担保书,约定当谭学英不能偿还借款时,食品公司承担该笔当金的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即食品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财产优先偿还谭学英所欠典当公司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票、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谭学英与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当期已经届满,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食品公司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对于谭学英所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典当公司要求谭学英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及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学英偿还原告北京三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五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学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乐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