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保德松与郭玉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德松,郭玉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保德松,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顺,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机构代码:67684594-3。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炳(特别授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保德松与被告郭玉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郭玉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德松诉称,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郭玉顺驾驶鲁08/1××××三轮汽车沿汶上县××镇××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超市”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汶上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91710.67元。被告郭玉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系酒后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我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玉顺未报案,我公司尚未查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郭玉顺驾驶鲁08/1××××三轮汽车沿汶上县××镇××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超市”路口时,与原告保德松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玉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保德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停车费1240元。原告保德松受伤后入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皮肤擦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7616.16元。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保德松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900元。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355元。原告保德松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护理。另查明,原告保德松在汶上县××石材加工厂工作。2011年6月8日,原告保德松租赁胡××所有的位于汶上县××社区的房屋一套并居住生活至今。事故车辆鲁08/1××××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魏××,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玉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玉顺为原告保德松垫付2000元。原告保德松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德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果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调查笔录、协议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玉顺与原告保德松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08/1××××三轮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玉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对于原告保德松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协议内容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德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8748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761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7=540元、摩托车损失355元、停车费124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郭玉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8748元。二、被告郭玉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保德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停车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7825.58元(被告郭玉顺已垫付2000元,应予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020677(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保全申请费170元,由原告保德松承担1836元,被告郭玉顺承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