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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佘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佘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蔺家坡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余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建国,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佘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照遵义市总体规划对红花岗区XX路进行旧城改造,并在兰家堡修建了兰家堡还房小区。基于我公司的合法建造行为,我公司自兰家堡小区建成之日即取得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兰家堡小区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6月,被告佘建国抢占了我公司所有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雷家萍使用。经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房屋,但被告均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兰家堡小区XX号X单元X楼X号房,并立即将该房恢复原状交还我公司;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2200元(每月房租按300元,从2005年6月被告侵占该房起计算至2014年4月,此后的损失按照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佘建国辩称,我家由于人口多,住房不够,在空地上面自建了一套住房,后来被原告强拆了之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赔付及安置,才抢占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对我家有产权的该套房屋,原告已进行了安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对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进行旧城改造,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兰家堡修建兰家堡还房小区。在此修建该小区需对被告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所有的在此的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一套,及自建的房屋一套被原告拆除,其后原告在此修建了兰家堡还房小区,并对被告具有合法手续的该套房屋进行了安置。后被告以未对其自建房进行安置而抢占了原告在此修建的兰家堡小区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原、被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予以侵占。原告因合法修建兰家堡小区而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而进行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兰家堡小区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并立即将该房恢复原状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22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该房屋的具体时间及造成其实际的损失为多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拆除其自建房,未给予赔付及安置,而占有原告所有的该套房屋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兰家堡小区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万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