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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贺鹏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金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婧怡,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鹏飞,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鑫,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新帅建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我公司与贺鹏飞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雇佣贺鹏飞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雁塔区仲裁委)2012年第一次审理时,贺鹏飞数次提到其”跟着唐明荣干活,唐明荣给其开工资,唐明荣是一个包工头等”。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数次询问贺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贺鹏飞与谁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贺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数次回答贺鹏飞与北京振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建筑公司,系总发包方,对整个工地负责)存在劳动关系。贺鹏飞的证人也证明贺鹏飞与振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与其有联系。贺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上述案件审理,且均已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我公司从未雇佣贺鹏飞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也未将工程转包给任何人。我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了严格的选拔和培训,且均已登记在册,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发放报酬。我公司西安工地的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证明上均没有贺鹏飞或贺鹏飞证人的信息,贺鹏飞没有、也没有可能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贺鹏飞并非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只承包了”和记黄埔”5号地二A期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该工地有10余栋楼,其他楼栋的外墙保温工作以及诸如安装拆卸脚手架、门窗测量与安装、防水层制作与测试、空调机位钻孔与换位等系列工程。贺鹏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工地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工地发生意外。即便贺鹏飞在我公司工地上发生意外,也无法确定其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该工地的总发包方,不可能对该工地上发生的所有事情负责。3、贺鹏飞发生意外后,我公司未派任何人与贺鹏飞协商任何形式的赔偿事宜。关于贺鹏飞于2011年10月5日上午从三楼跌落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相关通知。事后,我公司也未指派任何人(包括我公司指定的与振利建筑公司接洽业务的代表刘伟)与贺鹏飞协商任何形式的赔偿事宜。4、雁塔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在未见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雁塔区仲裁委违法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贺鹏飞在该工地5号楼工作时从三楼摔下受伤,部分医疗费由贺鹏飞负责人刘伟、易志刚垫付”。在雁塔区仲裁委组织的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始终未见到贺鹏飞在5号楼工作时从三楼摔下受伤的任何证据,亦未见到易志刚是我公司负责人的任何证据,且之前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振利建筑公司已承认易志刚系其公司的负责人。雁塔区仲裁委认定部分医疗费由我公司支付,但在该仲裁委组织的庭审中,我公司已明确说明未向贺鹏飞支付任何医疗费,并说明贺鹏飞受伤时我公司并不知情,谈不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问题,且贺鹏飞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雁塔区仲裁委裁决本案适用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可以确立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从未雇佣贺鹏飞,故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谈不上适用于贺鹏飞,我公司并未实际管理贺鹏飞,且根本不认识贺鹏飞,我公司也未安排贺鹏飞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劳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均不适用,根本谈不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的问题。综上,我公司不服雁塔区仲裁委所作裁决,并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贺鹏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雁塔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20日就贺鹏飞与新帅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书,新帅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领取了上述裁决结果;新帅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案原审法院起诉;后,新帅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准许新帅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因新帅建筑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前,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雁塔区仲裁委所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书因新帅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新帅建筑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对新帅建筑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帅建筑公司的起诉。裁定后,新帅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13年7月18日,我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要求立案未果的情况下,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次日,我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书等材料;此后,我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接到原审法院通知后于当日缴纳了本案诉讼费。在原审法院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均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我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8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68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我公司撤回起诉。我公司在收到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书15日之内向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最终选择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从实体问题出发审理本案。2、我公司与贺鹏飞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贺鹏飞同意原审裁定。经查明:贺鹏飞曾向雁塔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帅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雁塔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贺鹏飞与新帅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帅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2013年7月18日,新帅建筑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新帅建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决定立案;同日,新帅建筑公司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013年7月19日,新帅建筑公司将起诉状等材料交给原审法院;同年7月30日,新帅建筑公司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审卷宗中《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显示立案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30日,新帅建筑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8月1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6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帅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帅建筑公司不服雁塔区仲裁委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3)321号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提起诉讼,鉴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先立案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帅建筑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此案的情况下,再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应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帅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