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法定代表人:武东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显,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黄忠侠,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建,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山矿建)与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花山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国公司、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山矿建诉称:2013年10月14日,红花山矿建与利国公司签订一份《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1、利国公司向红花山矿建购买价值5955000元的铁精粉(0.5万吨×1191元/吨);2、利国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双方若发生纠纷,可以向红花山矿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均向红花山矿建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利国公司向红花山矿建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红花山矿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付款期限届满,经红花山矿建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利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国公司、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均未作答辩。原告红花山矿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铁矿石买卖合同;4、结算单,证明利国公司拖欠红花山矿建货款5955000元;5、担保书,证明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为利国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利国公司、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红花山矿建与利国公司签订一份《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利国公司向红花山矿建购买价值595.5万元的铁精粉(0.5万吨,单价为1191元/吨)。双方约定利国公司确认红花山矿建结算数据无误后向红花山矿建付清货款。若利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付清全部货款,红花山矿建有权有求利国公司承担合同总货款4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8日,红花山矿建向利国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利国公司尚欠货款595.5万元,利国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14日,红花山矿建向利国公司发出催款函,利国公司在该催款函上盖章。2013年10月14日,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向红花山矿建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红花山矿建与利国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红花山矿建依约向利国公司供应铁精粉后,利国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利国公司在红花山矿建向其出具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红花山矿建要求利国公司成立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月利率48‰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向红花山矿建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但在该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故国丰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5.5万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85元,由原告芜湖红花山矿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张显、黄忠侠、张建共同负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