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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姚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住乾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号奇瑞牌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2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生侧滑,车自行驶入道北侧沟内发生翻滚,致号车损坏,被告人姚某甲及车内乘车人付某某、林某某受伤,乘车人陈海飞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海飞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飞、付某某、林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号奇瑞牌轿车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乾安分公司出发,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参加会议。7时40分许,当车行至301国道208KM+2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发生侧滑,车自行驶入道北侧沟内发生翻滚,致号车损坏,被告人姚某甲及车内乘车人付某某、林某某受伤,乘车人陈海飞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海飞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飞、��某某、林某某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陈海飞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6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各项损失。死者陈海飞的家属,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2月21日7点左右,我驾驶号奇瑞牌轿车在乾安县梧桐家园小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拉着我同事陈海飞、付某某、林某某,要去松原市人寿保险公司开会。大约8点驾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刚过乾安交界不太远,我前方有一辆轿车往东走,但挺���的,我就并道要超这辆车,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吉普车,我为躲这辆吉普车往左一打舵,车就向北侧沟里侧滑了,然后翻到北侧的沟里了。不知道啥时候付某某给我招呼醒了,我从车里出来,看见陈海飞和林某某都在我车的东侧尾部躺着一动不动,陈海飞没反应。后来道上过来个车,付某某把林某某送乾安县医院去了,我在现场一直等120救护车来,把我和陈海飞拉上车去医院。当时我家人也报警了,之后的事就记不清了。2、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海飞死亡的事实存在。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海飞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飞��付某某、林某某无责任。5、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松原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申请书二份、调查笔录四份,证实案发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陈海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60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付某某、林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被告人姚某甲赔偿各项损失。死者陈海飞的家属,被害人付某某和林某某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8、乾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前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和姚某乙是同一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和本院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自首、赔偿和再犯罪的危险性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洪  侠审判员 李    中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丹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