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与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益龙,市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泉,市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勇,市民,住宁城县。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陈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泉及三上诉人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上诉人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宋益强签订《委托办理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宋益强为原告办理原告企业经营所需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应分三次向宋益强支付报酬、费用95万元,办理此资质证书的期限为3个月零20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在此期限内宋益强必须将合法有效的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交给原告。若宋益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成合法有效的二级钢结构工程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则宋益强将收取原告的所有费用全部退还给原告,并付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86万元现金付给宋益强,至2013年10月6日,宋益强未能将原告委托事宜办理,宋益强便向原告出具了86万元借条一枚,并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前还清。2013年11月1日,原告时任法人陈玉龙与宋益强及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担保,宋益强将办理二级钢结构工程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期限宽限到2014年1月30日,宋益强未在2014年1月30日前办成二级钢结构工程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宋益强在2014年1月31向原告返还86万元承包费。三被告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同意对宋益强的义务和债务(8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宋益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金额(86万元)20%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的企业法人执照,证实原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1015万元、经营项目为金属结构制造、安装、销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委托宋益强办理企业经营所需资质证书,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宋益强并未能按约定将原告委托事项办理,却收取原告报酬、费用86万元。宋益强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为宋益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宋益强未将从原告处支取的8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作为宋益强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该86万元及5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后有权向宋益强追偿。被告辩称宋益强涉嫌合同诈骗,应追加宋益强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无效、宋益强与三被告存在欺骗行为等辩称,因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款8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91万元。二、被告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宋益强追偿。上诉人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申请二级资质的条件是必须先具备三级资质,且申请二级资质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和业绩,被上诉人不具备二级资质的条件。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委托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因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及宋益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宋益强明知不能办理二级资质,但被上诉人却将85万元的费用交给了宋益强,宋益强在将此款挥霍后,仍旧谎称能办理二级资质。被上诉人则威胁三上诉人如不为宋益强担保即追究宋益强诈骗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三上诉人方为宋益强提供了担保,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三上诉人财产,这一事实说明三上诉人是在被宋益强欺骗和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形下提供的担保。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本案涉及《委托协议》合同效力的审查,宋益强作为这个协议的签订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其又是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故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三上诉人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追加申请,但未获准许。其次,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三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与宋益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的意见,而这一问题与本案结果具有直接的关系,一审判决却未予审查,明显程序错误。第三,一审判决在没有追加宋益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又未对被上诉人与宋益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效力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判决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0元亦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的亲属宋益强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委托宋益强为被上诉人办理企业承包经营所需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被上诉人分三次向宋益强支付报酬及费用95万元,办理此资质证书的期限为3个月零20天,即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在此期限内宋益强应将合法有效的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交给被上诉人,若宋益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成合法有效的二级钢结构工程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则宋益强将收取被上诉人的所有费用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付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86万元现金付给宋益强,至2013年10月6日,宋益强未能将被上诉人委托事宜办理完毕,宋益强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6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13年11月6日前还清。至2013年11月1日,经协商,又将宋益强办理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的期限宽限到2014年1月30日,如宋益强未在2014年1月30日前办成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宋益强应在2014年1月31日将86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否则支付5万元违约金。宋益强为保证上述承诺能够实现,找到三上诉人(均为宋益强的亲属),要求三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三上诉人当即同意自愿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玉龙与宋益强及三上诉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至宋益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可以看出,宋益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三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宋益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益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完全出于自愿,系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受到威胁和欺骗”的情形,故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三上诉人所称“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也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宋益强办理企业经营所需资质证书,双方就此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宋益强未能按约定时间将被上诉人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时,宋益强承诺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属正常民事法律行为。宋益强为保证其承诺实现,找到三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三上诉人在充分了解上述情况后,自愿为宋益强提供担保,进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当债务人宋益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上诉人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三上诉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三上诉人要求追加宋益强为被告的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是一种推脱、逃避担保责任的作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判决三上诉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宋益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无关。此事实有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的《委托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在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存在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三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的《委托协议》有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故三上诉人关于《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宋益强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主张因《委托协议》为无效合同,且三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宋益强的欺骗及被上诉人的威胁,故保证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委托协议》合法有效,而保证合同中对于作为乙方的宋益强需履行的义务内容及作为丙方的三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此均应有充分了解。三上诉人称宋益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无关且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故三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关于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另主张应追加被保证人宋益强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关于应追加被保证人宋益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因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宋益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关于保证人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三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金额(86万元)20%的违约金,而三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上诉人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三上诉人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共同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三上诉人宋益龙、李明泉、李明勇及被上诉人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