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任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订婚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26日(农历),非婚生育一女孩任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4年3月13日在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后第二天,被告任某甲就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借有大量的债务其不知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长达十三年,并在同居期间非婚生育子女,足以认定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虽主张婚后才得知被告在婚前同居期间借有大量的债务,且被告任某甲婚后第二天就下落不明,导致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从家庭的长远发展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珍惜同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翟正东人民陪审员 侯培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庆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