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夏福兵、何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夏福兵,何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代表人: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福兵,被告:何丽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夏福兵、何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余款2463元本院按规定退回给原告。审 判 员 梁芳燕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