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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叶秀云与匡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云,匡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叶秀云,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林,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秀云与被告匡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云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匡林驾驶苏M×××××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阳江路与济川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匡林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7.7元。被告匡林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匡林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江路与济川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如意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如意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气滞血瘀症、脑震荡、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1167.7元。另查明,苏M×××××轿车系被告匡林所有,被告匡林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又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如意医疗费损失47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匡林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匡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匡林全额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67.7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如意医疗费损失4781元,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19元,不足部分15948.7元,被告匡林应全额赔偿,因被告匡林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中并无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约定,且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嘱或病历以及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与不合理,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的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如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秀云人民币21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匡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