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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正信公司与尹占国、吴荣芳、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正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尹占国,吴荣芳,海学林,马海燕,磴口县明堂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正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奋泽,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8517770-8。委托代理人王波,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冀生,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占国,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吴荣芳,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系被告尹占国妻子。被告海学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马海燕,女,1971年2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同上,。被告磴口县明堂水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明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生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94180—X。原告正信公司与被告尹占国、吴荣芳、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冀生,被告尹占国,被告明堂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姚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芳、海学林、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信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尹占国与我公司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隆淖分社(下称补隆淖分社)贷款4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同时原告与补隆淖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占国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正信公司代尹占国向补隆淖分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应向原告正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补隆淖分社代偿了被告尹占国、吴荣芳的借款本息412389.14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尹占国、吴荣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12389.14元;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利息;二、被告尹占国、吴荣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尹占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用在合作社了,应由合作社偿还。被告明堂合作社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正信公司代偿属实。合作社是我与海学林两家办的,借款由我们共同偿还。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我们不同意承担。被告吴荣芳、海学林、马海燕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占国、吴荣芳系夫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占国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尹占国与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隆淖分社(下称补隆淖分社)贷款400000元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尹占国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尹占国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与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尹占国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正信公司代尹占国向补隆淖分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应向原告正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补隆淖分社代偿了被告尹占国、吴荣芳的借款本息412389.14元。本院认为,被告尹占国向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隆淖分社贷款,由原告正信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提供反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佐证,且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占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正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补隆淖分社偿还贷款412389.1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尹占国追偿,因尹占国与吴荣芳系夫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占国、吴荣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412389.14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请求和要求被告尹占国、吴荣芳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要求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占国、明堂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占国、吴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正信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412389.14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利息。二、被告尹占国、吴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正信公司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海学林、马海燕、明堂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尹占国、吴荣芳负担3802.5元,退还原告正信公司3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