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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德军与被执行人夏红兵、韩秀萍、建湖豪联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德军,夏红兵,韩秀萍,建湖豪联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361号申请执行人沈德军,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村建设组**号。被执行人夏红兵,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沿河镇新丰村张墩组**号。被执行人韩秀萍,女,汉族,居民,住建湖县沿河镇新丰村张墩组**号。被执行人建湖豪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红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德军与被执行人夏红兵、韩秀萍、建湖豪联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建颜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