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曙光与朱樊、林二亚、陈小伟、刘兆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樊,王曙光,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樊,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沈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曙光,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兆松,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林二亚,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陈小伟,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朱樊因与被上诉人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马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夫岭,被上诉人王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彭琳,原审被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朱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曙光借款100000元,并向王曙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曙光自2011年7月起至起诉前曾与证人赵某、焦某多次向朱樊、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催要,朱樊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曙光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王曙光与证人赵某、焦某自2011年7月起曾多次向四被告索要,然朱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曙光要求朱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曙光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现朱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向王曙光支付逾期利息,王曙光现主张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自愿为王曙光与朱樊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则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5日止,现因王曙光自2011年7月起至起诉前曾与证人赵某、焦某多次向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催要借款,即在保证期间内王曙光已向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故王曙光现要求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樊追偿。遂判决:一、朱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曙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兆松、林二亚、陈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樊追偿。上诉人朱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25日朱樊因做工程需要欲向案外人赵某借款10万元,当时赵某让朱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说明是借王曙光钱并由三担保人签字,借条被王曙光拿走后,实际王曙光并没有交付10万元给朱樊。时隔两年后,王曙光拿着当初朱樊书写的借条到法院诉讼。开庭时,朱樊因在外地未能参加诉讼,导致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现朱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朱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曙光答辩称:借款是2011年3月25日现金交付给朱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兆松答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陈小伟答辩称:我们没有见到给那么多借款,后来听朱樊说只给2万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林二亚答辩称:朱樊欠我的钱,我找朱樊要钱,他让我担保,我问朱樊给了多少,他说没有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朱樊是否应依据借条承担还款义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为主张债权,提供了有借款人本人签字确认的形式完备的借据。借据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朱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人朱樊借到现金10万元,王曙光陈述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一致。根据借据、款项交付方式、结合王曙光的出借能力,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朱樊应依据借条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朱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