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华章与徐文水、余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周华章,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徐文水,被告:余土英,原告周华章为与被告徐文水、余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章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被告徐文水、余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章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徐文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10000元,如到期利息和还款延期一天加1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徐文水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被告徐文水丧失信用,20万元那笔借款仅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0万元那笔借款仅支付了2014年1月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后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348000元。(以2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已从2013年12月1日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1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已从2014年1月3日算至6月2日,以后至款还清止,均按两份借条中所约定计算利息(包括预期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文水、余土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文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原告关于被告徐文水的200000元借款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28日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宝塔支行的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9月1日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宝塔支行的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文水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文水归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文水账户转账19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0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文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结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徐文水、余土英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徐文水、余土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除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的事实外,其他内容为单方陈述,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徐文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三个月10000元,先付息后使用。并约定逾期利息和还款延期1天支付1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文水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存入被告徐文水账户19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徐文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6000元已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文水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文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30日被告徐文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被告徐文水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00000元,但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再次存入被告账户190000元,视为被告徐文水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徐文水未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双方认可2012年8月30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徐文水应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文水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支付6000元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足额支付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系借款后支付的,故视为原告借款时已扣除利息6000元,借给被告94000元。因借条上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并支付6000元利息,故视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两被告系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虽被告徐文水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系2012年10月3日,但被告徐文水于2013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故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力量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文水、余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文水、余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华章借款284000元及支付利息(19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9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华章负担1260元,由被告徐文水、余土英负担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