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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欧海峰与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峰,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欧海峰。委托代理人彭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海峰。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法定代表人江宇东。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海峰与被告天亿公司、第三人农行高新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天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海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69号天亿大厦。但被告天亿公司并未向原告欧海峰交房,也未告知原告欧海峰房屋的真实情况。后原告欧海峰才获知天亿大厦的一些情况。由于被告天亿公司至今仍迟迟未向原告欧海峰交房,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原告欧海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欧海峰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天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亿公司辩称,原告欧海峰在该公司买房是事实,按揭贷款也是事实,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交房,原告欧海峰申请退房,该公司也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将这套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已经入住十多年了。银行贷款由该公司归还银行,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所欠房款及利息由该公司承担。第三人农行高新支行述称,该行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合同中未提及首付款,而该行有被告天亿公司开具的首付款的依据,且被告天亿公司长达十多年的时间未交房,也未归还按揭款。被告天亿公司与原告欧海峰有串通的嫌疑,长达十多年都没有提起解除合同,未拿到房屋也没有告知银行,该行已起诉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欧海峰归还全款,原告欧海峰才在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欧海峰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其主张不能成立,房子仍然备案在原告欧海峰名下。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原告欧海峰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欧海峰向被告天亿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61-97号、武侯祠大街1-3号天亿大厦A幢13层F号房屋(建筑面积103.75平方米),总价415000元。被告天亿公司应于2004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欧海峰使用。上述合同于2003年12月15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备案手续。2003年12月22日,原告欧海峰与第三人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原告欧海峰向第三人农行高新支行借款29万元,原告欧海峰以其购买的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61-97号、武侯祠大街1-3号天亿大厦A幢13层F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天亿公司担保。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行高新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至被告天亿公司账户,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亿公司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欧海峰使用,原告欧海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海峰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欧海峰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天亿公司表示同意,且合同标的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欧海峰与被告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天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