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村硬化路工地,盗得该工地的铁架板十六片,总价值2464元。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并退还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据为己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首并退还全部赃物,主动交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沈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