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彪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彪,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滁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4676112-1。法定代表人:冉家政,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彪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市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清流河二期扬子地块第9房屋征迁工作组移交市行政执法局《建设征收地块违法建设案件移交市城管执行局依法行政呈批表》中反映王彪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林西村窑厂小区村民组有三层砖混结构429.10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市行政执法局查明王彪户于2005年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林西村窑厂小区村民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了住宅三层、砖混结构面积429.10平方米的房屋,且王彪至今未提供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认定王彪该房屋为违法建设,依法对王彪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王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市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了(滁行执)拆决字(2013)第YZ1060号强制拆除决定。并于2013年5月4日组织人员对王彪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对拆除现场履行了拍照、现场笔录等程序。王彪不服市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滁行执)拆决字(2013)第YZ1060号强制拆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琅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该强制拆除决定。王彪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滁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市行政执法局是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其对滁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和强制执行是其职责范围。本案市行政执法局对王彪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林西村窑厂小区村民组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作出了(滁行执)拆决字(2013)第YZ1060号强制拆除决定后,予以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彪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彪承担。王彪上诉称:1、市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强制拆除其房屋需要滁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但市行政执法局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滁州市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的证据;2、一审判决对市行政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将其房屋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市行政执法局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现场笔录中签字人员人数与参与强制拆除人员人数不一致,并且没有其签字,也没有现场公证人员的签字,公证机关没有对强制拆除过程和财物移交情况出具公证书,足以证明现场笔录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市行政执法局辩称:王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市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笔录一份;2、王彪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林西村窑厂小区房屋照片一张;3、蒋文仕存放于王彪违法建设房屋内的物品及蒋文仕本人清运物品的照片十六张;4、王彪违法建设的房屋拆除情况照片十二张;5、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拆除王彪违法建设的房屋前后过程中拍摄照片的签名;6、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市行政执法局对王彪违法建设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拆除是合法的。王彪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高明与林西村民委员会签订);2、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高明与吕劲松、郑敏签订);3、告知书一份;4、居(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表一份;5、滁州在线、E滁州社区网页各一份;6、滁州日报一份;7、《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8、《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市行政执法局对王彪违法建设房屋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违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行政执法局是否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适格主体;2、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程序是否合法;3、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即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市行政执法局作为滁州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已以规范文件形式明确由其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职责。因此,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为实施强制拆除的适格主体。王彪提出市行政执法局没有滁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王彪上诉提出市行政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本案在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且本案也无上述法律规定的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合法。王彪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王彪上诉提出现场笔录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工作人员对拆除过程进行文字记录形成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有其他在场人签字,且拍摄有现场照片相印证,该现场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王彪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彪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王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