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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岳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当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并与原告冷战。2014年3月24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即对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原告应有份额进行析产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刘甲辩称,被告并无婚外恋行为,双方确实曾发生争执,但这些争吵只是原告为了离婚故意制造的,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儿子尚且年幼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由于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夫妻还有儿子五人共有,且原告对购买该房并无实质贡献,因此不同意原告按份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及其父母同住的房屋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2006年8月,被告及其父母将阳曲路住房出售,随后购置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居住,临汾路住房的产权证上列名五人即被告父母马德双、刘美莉、原被告双方及刘乙。2010年7月30日,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又将临汾路住房出售,以出售所得房款购置了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产权仍为前述五人共有。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与夫妻相互忠诚等问题发生冷战和争执,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淡。2014年3月24日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经公安机关接警调解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和书面道歉。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目前双方仍共同居住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406住房内。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稳定,但近年来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生活琐事问题和与长辈相处而引发矛盾,进而双方在夫妻忠诚问题上也出现互不信任的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而建议双方能慎重对待离婚问题,特别是考虑到儿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温馨家庭给予其较好成长环境。因此希望双方能给予彼此一个机会尝试修复夫妻感情,珍惜婚姻家庭的完整性。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