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鹏、张振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0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12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举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30分,被告人缪某某以被害人田某某辱骂其为由,纠集同校同学吴某、张某某和曾某某、林某某、姜某某(均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田某某叫至景泰县实验小学斜对面一巷道内,张某某先朝被害人田某某大腿踢了一脚,随后缪某某、吴某、曾某某、姜某某等人围住田某某对其拳打脚踢,林某某用藏在袖筒内的一根白色钢管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后吴某用拳头朝田某某鼻子捣了一拳,致田某某口鼻处流血,鼻骨骨折。经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缪某某与其他同案人每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共计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管一根,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人吴某、张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姜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鼻子致其鼻骨骨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