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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杰诉被告宁付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杰,宁付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李红杰,女,1974年9月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宁付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原告李红杰诉被告宁付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付友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宁一X,200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宁二X。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在2013年7月24日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无婚前、婚后财产,即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长葛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该协议说明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双方约定离婚后如对协议不服,可以诉至法院。2、照片3张及原告代理人自行制作的房屋建造示意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被告处的宅基地上建造有房屋一套(上面3间,下面7间)。3、证人宁三X、李一X、李二X,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在被告处的宅���地上建造有房屋一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证明了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已明确,且对债权债务也已明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生效的,应依法维护其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4条已明确作出约定,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该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2009年建造的,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2009年建造的,故对原告针对该房屋属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宁一X,2002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宁二X。2009年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处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套(上面3间,下面7间)。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依法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财产分割:双方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说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了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为了能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2009年建造的房屋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在明知房屋存在的情况下,还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放弃了财产分割权利。另外,该离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事由,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