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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贵州省黔西县人,住……。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4)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12月15日23时许,酒后驾驶贵A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管某某等五人,当行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时,与廖某某驾驶的贵A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贵A717**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徐某某驾驶贵A7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贵A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贵A5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桩事故中没有贵A5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起诉书照抄了书写错误的公安机关文书,没有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核对,应予纠正。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