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付从其、唐郭书诉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第11村民小组、自贡市沿滩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从其,唐郭书,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第11村民小组,自贡市沿滩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付从其,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郭书,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第11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朝生,组长。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晏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从其、唐郭书诉被告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黄桷村第11村民小组(简称黄桷村11组)、自贡市沿滩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沿滩工业管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从其、唐郭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九、被告黄桷村11组负责人唐朝生、沿滩工业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2年起从事果树种植,并被评为社区优秀人才。昊华鸿化公司经国家批准整体搬迁,需征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被委托作为征地补偿实施人,于2011年11月与被告黄桷村11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在承包地和转承包地的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不补偿给原告,却补偿给被告黄桷村11组。被告黄桷村11组负责人却以自己无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为由,将该补偿款平均分配给村民小组所有成员。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反映,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于2012年5月9日给原告30000元,让原告不信访。原告认为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不应将经济林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黄桷村11组,被告黄桷村11组不应将该款平均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林木补偿费10448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桷村11组辩称:原告种植经济林木属实,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黄桷村11组,黄桷村11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最终按大多数人同意的分配方案支付相应补偿款。原告按该分配方案在黄桷村11组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款66641.3元,土地补偿款135255.84元。黄桷村11组已按市政府2009年69号令的规定补偿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辩称:1.原告种植经济林木属实;2.二被告之间达成了统一意见按55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款,原告付从其作为村民代表也认可了该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就不再继续清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原告也表示只是对村民小组的分配方式有异议;3.原告已实际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款9万余元(黄桷村领取6万余元,沿滩工业管委会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其种植了4亩果树,原告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已超过其应当得到的补偿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是适格主体;2.征地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间签订协议的内容;3.安置协议、农转非申请,拟证明原告属征地后的安置人员,其在承包的具体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未得到补偿;原告不服,在协议书、申请书上未签字,由他人代办;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转承包邵家群的承包地,用于种植经济林木,原告的经济林木应得到补偿;5.光荣榜照片,拟证明原告自1992年起从事果树种植4亩,年收入3万元;6.照片,拟证明原告确实种植有经济林木,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得到补偿;7.录像U盘,拟证明原告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存在,征地时未得到补偿;8.申请书、申诉书,拟证明原告因经济林木未得到补偿,曾向区信访局反映情况;9.信用社存折照片,拟证明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原告赔付款3万元,被告未足额赔付原告经济林木补偿款;原告唐郭书未同意,该赔偿行为无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交由二被告质证,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签章,申请没有申请人;第6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种植林木种类、数量较少;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征地上存在经济林木,但不能证明数量和原告未得到补偿;第8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得到补偿;第9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黄桷村11组的质证意见与沿滩工业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无双方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故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林木未得到补偿,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林木未得到补偿,故本院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赔足补偿款及赔偿行为无效,故本院仅对沿滩工业管委会支付原告经济林木补偿款3万元予以采信。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沿滩工业管委会与黄桷村11组达成补偿协议,原告付从其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2.银行电汇凭证和收据,拟证明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已按协议书支付被告黄桷村11组相应补偿款;3.征地款分配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原告对补偿金额认可;4.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补偿款由其家庭成员付艳统一领取;5.财产处理协议,拟证明沿滩工业管委会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支付原告补偿款;6.耕地情况统计表、农业税征收任务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承包地7份,双方认可的补偿标准。以上证据当庭交由各当事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应将原告的经济林木的补偿在此协议书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独列出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侵权行为存在;第3组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列出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第4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6口人在拆迁时并未作为一个拆迁户,付艳作为单独一个拆迁户安置;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付从其未授权付艳签字领取,也不能代表唐郭书,果树数量系被告虚构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黄桷村11组对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提交的以上6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桷村11组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付从其、唐郭书夫妇系被告黄桷村11组村民,原告全家6口人:唐郭书、付从其、付艳(二原告之女)、唐柱宾(唐郭书之父)、陈雨欣(付艳之女)、陈正川(付艳之子)。原告全家共承包5份责任地,同时与同组邵家群自行协商,另行耕种了邵家群承包的2份责任地。原告及家人在其耕种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桂圆等经济林木。2011年6月16日,中共自贡市沿滩区委办公室、沿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自贡市沿滩区昊华鸿化公司迁建项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和办公室。2011年11月22日,被告黄桷村11组与自贡市沿滩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自贡市沿滩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征收黄桷村11组土地487.3695亩,支付黄桷村11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10856533.92元、青苗补偿费746386.7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480395.5元。原告付从其作为黄桷村11组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按《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全额支付黄桷村11组征收土地的所有费用。2012年3月8日,黄桷村11组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大多数人同意的分配方案,即:一、青苗费、地上附着物,按两次分配。1.已死亡或户籍迁出但有承包地的按每人5000元进行分配(义务兵及在校大学生除外);2.剩余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资金按现有户籍人口及义务兵、在校大学生平均分配(在2011年7月4日后迁入的户籍人口按每人5000元进行分配);二、土地补偿费按现有户籍人口及义务兵、在校大学生进行平均分配。按照该分配方案,唐郭书实际领取了3人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5820.65元、土地补偿费67627.92元,付艳领取了3人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820.65元、土地补偿费67627.92元。2012年5月1日,原告付从其与自贡市沿滩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户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财产处理协议》,约定由自贡市沿滩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一次性补偿付从其户外院内构筑物财产龙眼树65株、黄桷树10株经济补偿款30000元。该协议签订时付从其在场,由付艳代签。付从其实际签字领取了该补偿款30000元。即原告付从其及其家人共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经济林木补偿款96641.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将所有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黄桷村11组,再由黄桷村11组支付给原告的支付方式及按5500元/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仅对黄桷村11组对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告黄桷村11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原告是否已足额领取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如若原告还应获得经济林木补偿费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一、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告黄桷村11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沿滩工业管委会因昊华鸿化公司整体搬迁征地,与黄桷村11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沿滩工业管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黄桷村11组,再由黄桷村11组支付给村民。沿滩工业管委会与黄桷村11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代表的认可。沿滩工业管委会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该支付行为并未侵害各权利人的权益,故沿滩工业管委会的支付方式及支付行为合法。二、二原告是否已足额领取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如若原告还应获得经济林木补偿费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付从其、唐郭书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5500元/亩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支付给被告黄桷村11组,再由黄桷村11组支付给原告的支付方式无异议,仅对被告黄桷村11组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按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的计算标准即5500元/亩计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二原告全家实际耕种7份土地,黄桷村11组每份土地面积0.75亩,原告全家合计耕种5.25亩,故原告全家应当获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为5500元/亩×5.25亩=28875元。被告黄桷村11组按照村民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虽然二原告未签字确认,但其实际领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6641.3元,即便扣除原告付从其与自贡市沿滩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户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财产处理协议》约定的30000元补偿,也已足额获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付从其、唐郭书应当获得的青苗补偿费、经济林木补偿费,并未因按照被告黄桷村11组按照村民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计算而减少,因此原告诉求的经济林木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沿滩工业管委会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被告黄桷村11组的行为合法,二原告已足额获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应获取经济林木补偿费,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林木补偿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从其、唐郭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付从其、唐郭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