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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299号(2014)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又名张,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周某,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时相识,2013年被告以进货为名从我手中借现金2万元,并打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百般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北京相识,原告收废品,被告卖废品。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因收废铁手里没有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建民贰万元整”。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张某与张建民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月来审判员  张文良审判员  史二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