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振坤与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坤,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杨振坤,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住XXXXXX。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7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振坤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振坤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坤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振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振坤负担。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砖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