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奚国强与徐鑫、徐甫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国强,徐鑫,徐甫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奚国强。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徐鑫。被告:徐甫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代表人:虞培生。委托代理人:吴瑞萍。原告奚国强与被告徐鑫、被告徐甫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徐鑫、被告徐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徐鑫驾驶浙F×××××小型轿车与郑志平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轿车乘坐人奚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平负次要责任,奚国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8316.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于原告的损失8316.9元(医疗费1527.16元、误工费以每天113元为标准计算2个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鑫和被告徐甫金承担80%赔偿责任(由郑志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行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鑫答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承担比例,本人承担60%。被告徐甫金答辩称:同意被告徐鑫的意见,同时本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分割。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前述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徐鑫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车辆信息1份,用以证明徐甫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4.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伤情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的事实。6.病历(含出院检查、化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7.门诊收费收据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527.26元、护理费的事实。8.医院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徐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徐甫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徐鑫、被告徐甫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刑事判决书1份,用证明2012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徐鑫犯危险驾驶罪。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徐甫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被告徐甫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甫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24日18时56分许,被告徐鑫醉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平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曙光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行驶的郑志平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轿车乘坐人陈泉珍(另案诉讼处理)、奚国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平负次要责任,陈泉珍、奚国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7.26元。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期二个月。另认定:浙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甫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徐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志平负次要责任(由郑志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另行处理),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徐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徐甫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徐甫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7.26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鑫、被告徐甫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820元(97×6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鑫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首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即本案原告奚国强及(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17号案件原告陈泉珍,本院按照被侵权人陈泉珍、奚国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117号案件中本院认定陈泉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35146.93元,陈泉珍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五项合计137822.28元,据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64.53元(10000元×1527.26元÷(奚国强的1527.26元﹢陈泉珍的235146.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4456.91元(110000元×5820元÷(奚国强的5820元﹢陈泉珍的137822.28元)]。其次,关于被告徐鑫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被告徐鑫负责赔偿:第一,即为1023.91元[(1527.26元-64.53元)×70%];第二,即为954.16元[(5820元-4456.91元)×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16)”四十八条、第四十九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22)”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002,17)”十七条第一款、《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国强4521.44元;二、被告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国强1978.07元。三、驳回原告奚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徐鑫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