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东凤镇某皮革加工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阆中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炎辉,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BURBERRY”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某加工场为据点,接受曹某(另案处理)的订单,安排王某某(已判刑)采购原材料、组织工人生产804双休闲鞋(价值人民币30204元)及联系丝印店在该批休闲鞋上印制“BURBERRY”商标标识。同年6月9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加工场检查时,现场查扣上述加工场生产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休闲鞋1120双(价值人民币42014元)。2013年9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封存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材料、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BURBERRYLIMITED的代理人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明等资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0)17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对假冒“BURBERRY”品牌的休闲鞋委托重新价格鉴定的复函、中山市东凤镇某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楼房租赁合同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转让协议书、中山市东凤镇某鞋厂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查获1120双假冒“BURBERRY”品牌休闲鞋型号及数量的照片、证人张某乙提供的邮件资料、中山市东凤镇某加工场的电子邮件、苟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甲、苟某某及中山市东凤镇某加工场的银行账户及流水清单、(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BURBERRY”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给权利人和消费者造成实质损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场照片及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获的赃物数量来看,被告人张某甲显然知悉中山市东凤镇某加工场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休闲鞋用于销往市场,其加工生产行为正是流入市场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上述休闲鞋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既侵犯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不知道其使用的标识是注册商标,主观无犯罪恶意的意见,“BURBERRY”品牌鞋子为知名商品,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亦证实其对该注册商标及该品牌的鞋子有所认识,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BURBERRY”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安排王某某采购原材料、组织工人生产、联系丝印店在休闲鞋上印制“BURBERRY”商标标识,主观具有侵权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辉龙审 判 员  阮春莉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