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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陈健、杨金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陈健,杨金玲,汪亚军,李德志,李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辖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77号。负责人缪学田,该支行行长。被告陈健,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金玲,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汪亚军,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德志,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广仁,男,1947年4月26日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诉被告陈健、杨金玲、汪亚军、李德志、李广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据此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本案第一被告陈健签订编号GC1395201125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陈健分两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借款共计300万元。同时本案第一被告陈健、第三被告汪亚军、第四被告李德志、第五被告李广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所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乙方即为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77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健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霜审判员  李筱卉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