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亮亮、麻媛媛、朱运河、李君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亮亮,麻媛媛,朱运河,李君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璐,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主任。被告秦亮亮,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现因犯盗窃罪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告麻媛媛,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朱运河,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李君香,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亮亮、麻媛媛、朱运河、李君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璐、被告秦亮亮、麻媛媛、朱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亮亮在原告弋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089%,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截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秦亮亮共欠贷款到期利息7524.71元,欠本金15万元,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秦亮亮共欠贷款逾期利息为51970.96元,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09495.67元。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亮亮归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截至2014年4月24日的贷款到期利息7524.71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1970.96元,合计人民币209495.67元,及自2014年4月25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时为止;被告麻媛媛、朱运河、李君香对被告被告秦亮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朱运河、李君香)提供的位于南陵县许镇奎湖街道一号路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南乡私字第05**号)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亮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不是还了一个季度就是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等被告出狱后立即还款。被告麻媛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秦亮亮的意见。被告朱运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朱运河是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意秦亮亮的还款意见。被告李君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秦亮亮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弋江信用社(现更名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进货,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朱运河、李君香(系夫妻关系)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弋江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朱运河、李君香以抵押物朱运河、李君香共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一号路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南乡私字第05**号)为被告秦亮亮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弋江信用社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运河、李君香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朱运河、李君香出具了同意抵押意见书、拍卖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朱运河、李君香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9月15日,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弋江信用社按照上述合同和借款分合同约定借给了被告秦亮亮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为8.4075‰。还款到期后被告秦亮亮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秦亮亮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欠原告到期利息为人民币7524.71元、此后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1970.96元,以上被告秦亮亮欠原告本金及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09495.67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秦亮亮与麻媛媛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秦亮亮、麻媛媛、朱运河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秦亮亮与麻媛媛结婚证复印件、朱运河与李君香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秦亮亮的借款申请、被告朱运河持有的产权证号:房权证南乡私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0204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拍卖委托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亮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运河、李君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亮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亮亮、麻媛媛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59495.6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0.92975‰(借款月利率8.4075‰上浮30%)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根据原告与被告朱运河、李君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运河、李君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亮亮、麻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亮亮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59495.67元,合计人民币209495.67元。二、被告秦亮亮、麻媛媛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0.92975‰(借款月利率8.4075‰上浮30%)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抵押物被告朱运河、李君香共有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奎湖街道一号路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南乡私字第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元(已减半),由被告秦亮亮、麻媛媛、朱运河、李君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旭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