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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李某甲,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就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子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松客2000年农历12月10日出生,长女李子悦2007年农历9月12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前有相互了解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相当长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孩子,两人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其对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关允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