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裘梅仙与孙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梅仙,孙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裘梅仙。委托代理人:陈樑。被告:孙苏良。原告裘梅仙诉被告孙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梅仙的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裘梅仙起诉称:被告孙苏良分别于2009年2月7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共计15850元,共计37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元,支付利息13879元,共计34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梅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11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孙苏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裘梅仙提供的证据,被告孙苏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虽名字为“美仙”,但因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与原告名字“梅仙”同音,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孙苏良向原告裘梅仙借款本金21100元。于2009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已付半年900元)”该本金利息已付到2010年8月7日;于2010年1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正”;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美仙壹万元正(利息0.02),壹仟元正”。该借款本金21100元至今没有归还,利息13879元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孙苏良向原告裘梅仙借款211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孙苏良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苏良取得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裘梅仙起诉要求被告孙苏良归还借款本金21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7日及2010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计算的金额也符合标准,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8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苏良归还原告裘梅仙借款本金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苏良支付原告裘梅仙利息13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预交746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孙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燕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