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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菊妹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菊妹,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菊妹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应金龙出庭担任被告人杨菊妹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菊妹在本县南峰街道北路遇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菊妹用“陈爱芬”这一假名,以和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并谎称自己要开理发店、转让香烟店为名向被害人陈某借钱,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0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菊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杨菊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定罪处罚。被告人杨菊妹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陈某,也没有向陈某借过钱,也没有出过借条,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菊妹在本县南峰街道某路上遇到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菊妹用“陈爱芬”这一假名,以和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并谎称自己要开理发店、转让香烟店为名向被害人陈某借钱,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因经营需要资金今特向陈某同志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落款为“陈爱芬”,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证实被告人杨菊妹以假名“陈爱芬”向被害人陈某出具借条,金额为26000元。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22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被告人杨菊妹谎称自己叫“陈爱芬”,以租房子开理发店为由认识后,过一两天,杨菊妹说在商城找到一间理发店要转让,需交纳7000元定金为由借走人民币7000元,大概过了两天,杨菊妹说已经谈好转让费了,需要26000元的转让费,过两天我就把准备好的26000元钱给了杨菊妹。当时杨菊妹还写了一张借条。当天,杨菊妹说我能帮她解决经济上的困难,要表示点心意谢谢我,于是在我家里发生了性关系。杨菊妹之后多次找我,说愿意和我一起过日子。后来杨菊妹又以买理发工具为由跟我借了4000元,再后来又找我说理发店的隔壁香烟店要转让,需要50000元钱,我给她50000元后就联系不上了。借给她的钱只有26000元那次有借条。3、被告人杨菊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陈某好上有一年多了,我被抓进看守所之前和他都在联系的。我和陈某好上的这段时间内,也发生过性关系,具体几次发生过我也忘记了。我和他在哪里认识的我忘记了,怎么样认识也忘记了。我和他好上之后,第一次发生过性关系之后,他一次次给我钱,说给我用,总共给了我18000元左右。后来陈某说自己生病了,也没生活费了,让我有的话给他点钱,我平时有的话也给他点钱,总共差不多也有18000元给陈某。陈某给我钱之后,让我写借条给他,他好拿借条和他女儿交代。我就写了借条给他,借条是陈某写好后,我照抄了一份,落款的签名我是按照陈某写好的抄上去的,当时抄了什么名字上去我也忘记了,他应该知道我的名字,他平时都叫我“老婆”的。我没有告诉他我的名字,当时也没有开理发店的想法。4、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杨菊妹就是自称“陈爱芬”诈骗其的中年妇女。5、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均经当庭质证在案。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菊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菊妹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菊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菊妹在2014年2月18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漏罪部分的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菊妹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菊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