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银莲与朱春燕、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莲,朱春燕,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银莲。委托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燕。被告: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505-X,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陈焕立,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3820-9,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街心花园边。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银莲与被告朱春燕、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平阳工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燕、平阳工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莲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春燕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经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与站东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从其右方道路驶来由原告陈银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诊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2个半月。事故后被告朱春燕仅支付8000元。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平阳工商局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春燕、平阳工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69.50元(其中医疗费1267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76元、母亲1412元;修理摩托车损失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险种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经过、责任承担的事实;3、温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车祸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情况、合伙经营协议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社保情况、收据,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的相关事实;8、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10、证人庄敦让、李信媚证言,证明原告曾与其共同经营酒行的事实。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平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与工商局系合同关系,具体标准按照保险公司与工商局的合同约定标准为准。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朱春燕、平阳工商局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6、8、9号证据及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系合法收集,应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朱春燕、平阳工商局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7、10号证据,其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从事酒水销售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些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春燕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经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与站东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从其右方道路驶来由原告陈银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诊治,共住院11天,门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95.83元(含伙食费180元),其中被告朱春燕垫付8000元。原告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5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5个月、2个月、2个月,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浙C×××××号车为被告平阳工商局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陈银莲为农村户籍,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已从事预包装及酒类食品销售一年以上。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需扶养人为其父秦万旺,出生日期为1939年4月14日;其母陈爱菊,出生日期为1940年8月15日,二人均居住农村。经本院核实,被告朱春燕系被告平阳工商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系受单位指派执行公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春燕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春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阳工商局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按门诊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为1251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5、误工费13876.44元(2013年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33766元÷365天×150天);6、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8289元(75702元(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7元(父: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年×5年÷5×10%+母:11760元/年×6年÷5×10%)];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2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1531.27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1-3项可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对4-7项合计104485.44元可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其余损失464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应承担赔偿款4645.83元(不计免赔)。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阳工商局赔偿,被告朱春燕已预付原告8000元,多付的5600元可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和被告朱春燕、平阳工商局另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需支付原告保险金113531.27元。被告朱春燕、平阳工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银莲保险金1135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陈银莲承担107元,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伏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