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胡某合伙协议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胡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包某某(常用名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平,昌���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原告投资6.4万元,被告投资7万元,开业后由被告负责财务,一直处于盈利状态。2014年1月,原告因故提出退出合伙,被告主张将饭店出兑。2014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商议私自以超低价格将饭店出兑他人,原告认为不真实,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胡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在金家镇街内合伙经营鑫会源特色酒楼,原告出资6.4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有关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退伙等事宜未明确约定。酒楼营业后,双方均参与经营。2014年1月,原告因故提出退伙,被告主张将酒楼出兑。2014年4月,被告以5.5万元价格自行将酒楼出兑他人。原告得知消息后,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协商的录音资料、合伙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饭店,其合伙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他人转让出兑其合伙财产,应经原告同意;原告主张退伙,被告应当与原告按照退伙时的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被告未经结算,亦未经原告同意即自行以5.5万元价格出兑饭店资产及经营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6.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包某某合伙出资款6.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