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松执民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与吕建安、吕书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建安,吕书增,刘时强,刘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松执民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被执行人:吕建安,农民。被执行人:吕书增,农民。被执行人:刘时强,农民。被执行人:刘金亮,农民。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吕书增存款用于归还借款35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585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丽松执民字第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