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非诉行审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与��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 消防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非诉行审字第00324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北侧。负责人孙常军,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邹明利,该队干部。被执行人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温州商城2区2-D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作出新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本院依据新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第二层室内消火栓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的违法事实清楚,有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其作出的新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晁岱卿审判员 董道平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