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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蕉法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蕉法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86年08月0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洪埠乡黄港村**组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案缺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双方到广东省蕉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29日生一女江某甲。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被告于2010年端午节前离开原告家后,住址不祥,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达4年之久,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于2005年底在东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29日生一女江某甲,婚后感情较好,双方没有打骂行为,生活过得美满。被告于2010年端午节前瞒着原告带着婚生女儿回娘家,原告于同年6月去到被告家带她们母女回原告家,被告不愿意跟原告回,只带回女儿,被告说小孩带走了就与她没有关系了;之后原告就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寻找被告近四年,消耗了原告大量的精神及经济,认为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蕉岭县民政局证明、蕉岭县蓝坊镇龙潭村委会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无故离家,后断绝与原告联系达4年之久,至使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蕉岭县蓝坊镇龙潭村委会证明被告从2006年5月开始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原告称无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六、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婚生一女江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住址不祥,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标准,双方各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被告无故离家,后断绝与原告联系达4年之久,音信全无。引起夫妻矛盾,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无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由于被告住址不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江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5年底在东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2月29日婚生一女江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因被告无故离家,后断绝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家庭观念淡薄,无家庭责任心,产生夫妻矛盾,主要责任在于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一女江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标准,双方各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确认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甲由原告江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其成年。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人民币88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维东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