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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万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万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怀良、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郑州-徐州高铁工程建设征用砀山县高铁新区孙庄、薛口村的土地,时任高铁新区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某甲同高铁新区党工委副书记张某、孙庄村总支委员兼计生专干的万某某商议,将两村剩余的1.395亩地指标以万某某名义虚报为个人土地。同年4月23日,该笔土地补偿款45979元汇入万某某帐户,此存折由王某甲保管。同月27日由王某甲取出4万元,交给张某2万元;29日取出5970元,交给万某某4000元,其余被其个人占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高铁新区孙庄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之便,伙同被告人万某某采取虚报地亩指标贪污公款,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贪污罪。公诉人当庭以两被告人均系自首且案发前退回赃款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1-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及公诉人当庭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赃,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前主动退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成立高铁工程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被告人王某甲任副组长,张某任组长。2013年4月17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任命王某甲担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王某甲任高铁新区高铁工程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与张某商议将砀山县高铁新区孙庄村和薛口村高铁工程征地剩余地亩指标虚报为万某某个人土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王某甲随后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万某某,并承诺给万好处,万表示同意。后王某甲与张某安排王某丙伪造了确认表上报。同年4月23日,该笔土地补偿款45979元发放到账号为60374202520021207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某某帐户上,存折由王某甲保管。同月27日,王某甲取出4万元,交给张某2万元;29日,又取出5970元,付给万某某4000元。下余款项被王某甲占有,均用于其家庭开支。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向时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邵某说明上述事实。同月6日,王某甲以王红侠的名义将2万元缴到砀山县581廉政账户,后将该账号写给万某某,并交给万某某1000元现金。万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将4000元现金缴到砀山县581廉政账户,同日又将1000元现金以王某甲之名缴到该账户。在中国共产党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办理“砀山县高铁新区受贿案”过程中,王某甲接通知到纪委说明情况时,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上述问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分别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公务员。砀山县高铁新区工委的证明,证实万某某自砀山县高铁新区成立后一直担任孙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村计生专干至案发。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砀高新管发(2013)8号《关于成立砀山县高铁新区高铁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2013年1月5日,王某甲被任命为该小组副组长。砀山县人民政府砀政人(2013)7号《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邵某等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2013年4月,砀山县人民政府任命王某甲担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出具的账号,户名为万某某的活期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芒砀路支行、账号、账户万某某的存折,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4月23日打入征地款45979元,当月27日支取4万元;29日支取5970元。4、高铁新区房屋补偿金金额发放明细表,显示以“万某某”名义申报征用土地1.395亩的补偿金额为45979元。5、永久性征地汇总表、征用土地现场确认表一份,当庭经王某甲辨认,其确认是他与张某安排王某丙伪造他人签名上报的征地资料。6、王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退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6日,王某甲以王红侠的名义上缴砀山县581廉政账户2万元;2013年12月7日,王某甲上缴砀山县581廉政账户1000元,万某某上缴砀山县581廉政账户4000元。7、到案经过、案发及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份,纪委办理“砀山县高铁新区受贿案”过程中,王某甲接通知到纪委说明情况时,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违纪问题。该委移交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后,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初查,王某甲供述了其与张某、万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该院于次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4日,万某某主动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薛口村和孙庄村高铁工程征地的材料上报县发改委时,王某甲提出将孙庄和薛口两村剩余的1亩多征地款打入万某某存折,给付万某某几千元,剩下的他俩均分。后由王某丙做确认表。款下拨后,被王某甲支取,随后给万某某四五千元,给他的2万元钱被其用于家庭开支了。2、证人邵某证明:2013底,张某被纪委调查后,王某甲向其说明,薛口村和孙庄村剩余的1.3亩多土地补偿款共4万多元,他打到万某某存折上,被张某拿走了2万,另2万元被他用于风灾开支了。此后,其安排王某甲将2万元存入廉政账户。3、证人孙某某证明:郑徐高铁共征用孙庄村土地一百多亩。万福玲与万某某是同一个人。《郑徐客专(砀山段)征地拆迁资料汇总(三)》中的“征用土地现场确认表”中“孙某某”不是他本人所签。4、证人王某乙证明:征地和拆迁结束后,在高铁新区办公室,他们在汇总材料签字时,王某甲告诉他:薛口村和孙庄村剩余土地1亩多以“万福玲”的名义申报,钱下来后给村一部分修路。并说“万福玲”就是万某某。其在郑徐客专(砀山段)征地拆迁资料汇总(三),高铁新区王集村永久性征地汇总表中村负责人一栏签名“王某乙”。5、证人王某丙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他被张某叫到办公室,按张某和王某甲的安排补做名为“万福玲”的征用土地现场确认表和征地汇总表各一份。经王某丙辨认后,其确认郑徐客专(砀山段)征地拆迁资料汇总(三),征用土地现场确认表(被征地户姓名万福玲,土地面积1.395亩)及高铁新区王集村永久性征地汇总表上“万福玲”的名字是他按张某和王某甲的要求写上去的,表中的图是他所绘。6、证人刘某甲证明:薛口村和孙庄村两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统计、汇总,和卫星定位的数据加减后结余1.395亩。按照本次征地拆迁的政策规定,每亩应赔偿32040元。他对张某和王某甲说过薛口村和孙庄村结余了1.395亩土地一事。经其辨认,郑徐客专(砀山段)征地拆迁资料汇总(三)》中的“征用土地现场确认表”(被征地户姓名:万福玲,土地面积:1.395亩),确认该表上测量人一栏签名“刘某甲”及绘图均不是他所为。7、证人刘某乙证明:2012年10月,王某甲因孩子结婚装修房子借他2万元。2013年4月底5月初,王某甲归还他2万元现金。其证言印证了王某甲对贪污款去向的供述。8、证人王某丁证明:郑徐高铁征用他村土地时,其与张子华、万某某、孙某某和王某乙负责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王某甲负责整个征地拆迁工作。(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三四月份高铁征地结束后的一天,他与张某商议将薛口和孙庄剩余征地指标,以万某某名义报上去,把零头四五千元给万,剩余的钱他俩每人一半。他打电话告诉了万某某,万表示同意。后他和张某安排王某丙在张某办公室内,以万某某的名义伪造了土地现场确认表和征地汇总表,他审核后就申报了。2013年4月底,他和张某领回孙庄、薛口两村的补偿款存折,他将万某某的存折单独拿出来。后他和张某一同支取4万元,按照当初的约定给了张某2万元,他留的2万元用于还刘某乙欠款。他和张某一同去博爱医院探望万某某时,给万4000元,剩余的钱被他占有了。王某甲自书材料印证其供述。2、万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电话告诉她,将薛口和孙庄剩余的一亩三分多集体土地以她的名义申报,赔偿的4万多元打到她存折上,并许诺给她好处,她答应了。2013年4月底的一天,她因脑梗塞在砀山县博爱医院住院,张某和王某甲到医院探望时,王某甲给她4000元,该款后被她用于家庭开支。(四)视听资料对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5张,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的审讯过程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任砀山县高铁新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高铁工程征地拆迁安置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万某某等人,采取虚报地亩指标骗取土地补偿款,贪污公款45979元。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虚报征地骗取补偿款,而参与其中,并实际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说明违纪事实,及在纪委调查“砀山县高铁新区受贿案”过程中,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且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前主动退回赃款;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案发前主动退赃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前主动退回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万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王某甲、万某某违法所得25979元予以追缴(已退廉政账户25000元,王某甲退缴的979元现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